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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农村税费改革的实践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是我国农村继土地改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的第三次重大改革,目的是减轻农民负担,并使农民负担主要集中体现在农业税税负上。
从目前各地农村税费改革的实践看,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取消、两调整、一改革”。“三取消”:取消乡统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现行在生产和收购环节征收的生猪屠宰税;用3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两调整”:一是调整农业税政策。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将原农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实行差别税率,最高不超过7%;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二是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一般征收农业税,不征农业特产税;对农业特产品生产相对集中、相对稳定,以农业特产税收入为主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原部分农业特产品在生产、收购两个环节征税的,合并在一个环节征收。“一改革”: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凡是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的,采取以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20%附加方式随正税统一收取,并实行乡管村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从两年多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经验来看,改革可以使农民减轻负担30%左右,个别地区农民的实际减负率超过40%,这是一个很了不起的成就。
二、对当前农村税费改革的审视
实践证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对于依法治国,保护广大农民利益,改善干群关系,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保持农村社会稳定,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推动农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但是,从税制角度看,当前的农村税费改革还有一些有待于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一是课税对象难划清。对同是从土地上生产出来的农产品,人为地划分为农业特产品与非农业特产品,且分别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农业税,在实际中由于农业特产税的税目采取概括法,很难划清农业特产品与非农业特产品,给征收管理工作带来很大麻烦。二是税负太高。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业生产由生产队集中组织变为由家庭分散组织,农户既是市场主体,也是纳税主体。若以现行增值税中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从事货物生产的,年不含税销售额为180万元以下)来衡量,绝大部分农户是小规模纳税人。但是,农业税的名义税负一般为7%,农业特产税的名义税负为8%-31%,与增值税中从事生产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名义税负(含税价计算)5.66%比,明显偏高。三是计税土地面积不准确。现行农村税费改革中,确定某一农户的计税土地面积是以第二轮承包时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为准,由于土地易受自然灾害、改变用途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农户第二轮承包时的计税土地面积难以与实际应计税土地面积一致,一般是前者大于后者,出现“无地多征”现象。四是常年产量不合理。在此次农村税费改革实践中,计税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为准,且长期保持不变。由于“时间差”太大的原因,使得计税常年产量有的高于实际(土地质量下降的情况),有的低于实际(品种改良、科技进步的情况)。五是与增值税不衔接。现行增值税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增值税)农业产品准予按买价的10%计算进项税额,予以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10%的扣除率与农业税及农业特产税的税负不一致,有的高,有的低,很难吻合。
三、对策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但是,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农业是弱质产业,农民是弱势群体。因此,采取有效的对策,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改革,对于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显得非常必要。
(一)取消农业税制。自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为建立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至目前为止,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同是市场主体的工商企业、农民,在市场经济中同样参与竞争,迎接市场的挑战。从国民待遇原则出发,农民与工商企业理应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因此,要取消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停止农业税制与工商税制并存,实现统一的税制。即对农民从事农业生产而产出的产品,不再划分农业特产品与非农业特产品,一律以农业产品对待,列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再分别征收农业特产税或农业税。
(二)以实际耕种面积为准。土地既是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又是确定农民税负的基础。大家知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因此,对农业产品改征增值税后,对农民使用的土地不再区分为农业税计税土地与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一律称为计税土地。同时,每一农民的计税土地面积也不按第二轮承包时的土地面积计税,而应以每年年初时每个农民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基数,年中考虑自然灾害及改变土地用途等因素的影响,加以确定每一农民的计税土地面积。
(三)降低税负。我国是农业大国,却不是农业强国;我国的农民占主体,但多数负担能力低。为了保护农村生产力,实现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注意对农民多给予、少索取,这是现实的选择。因此,从税收角度看,就要降低农业生产的税负。大致思路为:农业生产的总体税负为5%左右,具体税负可定为:粮食为3%,食用菌及畜牧水产品为4%,森木产品为5%,园艺产品为6%,贵重食品为8%,烟叶为10%。同时,对一些科学试验、“老、少、边、贫”地区、受自然灾害地方等实行减、免税优惠政策,以便休养生息。
(四)合理确定产量。由于农业生产受地理位置、气候、品种、耕作方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同一块土地年年的产量是很难一致的。可见,农业产品产量是一个变量,而不是一个恒量。但是,农业产品产量确定是否合理又牵涉到农民税负的公平与否。因此,要改变以1998年前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为准的做法,实行以村小组为单位,根据上年的实际产量,加上一定的变化系数分别确定当地的平均产量,并以此作为计税的产量,以便趋于合理。
(五)调整扣除率。现行增值税规定的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的扣除率为10%,这是在农业税制与工商税制并行的前提下确定的,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农业税制的名义税负、农民的实际税负不相符合,可以说是一个简单的处理方法。因此,将农业产品列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后,要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扣除率,改为按增值税自身规定的农业产品的名义税率确定扣除率,使之与工业品、劳务等一致起来。
(六)改变征管主体。长期以来,我国的农业税收都是由财政部门负责征管,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特别是在粮食流通体制未实行改革的前提下,对于方便群众,确保财政收入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越来越重要,税收杠杆作用的发挥越来越离不开税务部门。因此,增值税范围扩大以后,财政部门就不宜再主管农产品税收的征管工作,而应改为由国家税务系统负责农产品税收的征管工作,以便于全国“一盘棋”,以适应世界之大流。
(作者系赣州市统计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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